来源时间为:2019-6-11
2019年6月11日上午,保定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主题为解读《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保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春霞,保定市政府副市长杨伟坤,保定市政府副秘书长赵洪汛,保定市委教育工委书记、市教育局局长徐志清,保定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书记、局长肖宝元出席发布会并做相关介绍和解读,让市民和公众更好的了解两部《条例》起草的背景意义、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
发布会现场。韩菲/摄
从会上获悉,近期,保定市制定出台了《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和《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两部《条例》都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市首部教育方面的地方法规。标志着今后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有了符合地方特点的法律法规,使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从根本上解决教育资源不均衡、不充分的问题,让每个孩子都能享受到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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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委教育工委书记、市教育局局长徐志清。韩菲/摄
保定市委教育工委书记、市教育局局长徐志清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条例》酝酿起草阶段是在2017年底,当时全市有幼儿园幼儿119602人,占地面积1798035.59平方米,生均15.03平方米;有小学生231803人,总占地面积4030071.41平方米,生均17.38平方米,由于是城镇乡村平均计算的,城市学校的情况还要低不少。《条例》规定的城市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标准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将来认真执行落实后,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不合理、大班额、大校额的现象将逐步解决,城市教育设施公共服务水平将有较大提高。
《条例》共分七章44条。七章分别是总则、规划、用地、建设、配套建设和移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章节。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及相关资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保定市政府副市长杨伟坤。韩菲/摄
保定市政府副市长杨伟坤在现场介绍说,为贯彻落实《条例》内容,相关部门将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统筹社会要素,科学编制学校建设规划;制定好“路线图”,规范操作步骤和方法;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联动落实条例。我们正在组织制定《保定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办法》《保定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保定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资金缴纳流程》等配套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尽快出台公布,作为政府规章,从根本上规范条例实施的具体方法步骤和操作流程。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春霞。韩菲/摄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春霞表示,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年,我们更要把生态文明建设和民计民生问题放在首位,为推进保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保定的发展需要法治建设的推动,保定的和谐稳定需要法治建设的守护,我们期望的碧水蓝天也需要法治建设来实现,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关心、关注和支持我市的立法工作,为我市社会政治、经济、法治建设贡献更大力量。
以下为《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原文:
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8年12月12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用地、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区位差异、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以及规模等管控内容。
第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报送的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论证会、听证会,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以及规模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纳入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等,及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控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另行规划出不小于原规模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设施用地,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或者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办学规模控制在二十四班至六十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三平方米,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设置标准执行;
(二)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初中生计算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人至四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六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九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人至八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加十平方米。
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
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城市中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农村地区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者教学点,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农村地区新建初级中学,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在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人口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农村地区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乡(镇)和村可以独立办园、设立分园或者联合办园。
第三章用地
第十七条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申请,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并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重建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建设。
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时,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项目,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应当减免;对于本市设立征收的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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