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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日期:2024/1/9 12:54:23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2-03-16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3月2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月1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

第六章民族关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镇宁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根本任务是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普法宣传和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治机关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自治县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重视家风家教,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推进树立社会文明新风,形成与民族文化传统相承接、与时代发展相协调的新民俗。

第八条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条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各族人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征兵、民兵预备役、优抚、安置、拥军等有关工作,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自治县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布依族、苗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自治县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限额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报经上级编制部门批准,合理调剂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发展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人才。

对艰苦边远地区和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乡镇岗位,可采取适当放宽年龄、学历、专业等方式,招录、招聘和选拔任用熟悉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才。对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可以简化考试程序聘用,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聘用。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招录熟悉本地少数民族语言和当地风俗习惯的人才。

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县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和提请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人员的任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人员。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在办理案件时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布依族、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自治县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旅游产业化。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础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持民族地区发展实施的差别化土地政策,在实现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基础上,重点保障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杜绝一切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设立自治县环境资源保护资金,用于保护环境资源。

第三十条自治县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守好生态和发展两条底线,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依法保护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禁止改变林地、草地、湿地用途和破坏森林、林木、林地、草地、湿地。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规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鼓励利用林业资源发展林下经济。

自治县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实现森林资源持续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非法采集或者破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自治县禁止非合法性用途的捕杀、交易、运输和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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