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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日期:2022/4/23 6:42:16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0-12-29

(第7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5日

第一条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不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用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正在使用和规划利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布局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优先安排、重点保障。

第六条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居住区规模、学龄人口现状及变化趋势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草案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拟调整规划使中小学校生源数量大幅增加的,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对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数量进行评估。经评估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不足,且不能按照规定标准增加学校用地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确定规划调整意见。

第九条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中小学校用地应当在地质安全、形状规整、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危及学校安全、影响教育教学和师生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十一条每一万五千人以上二万五千人以下的居住区域内,应当优先设置二十七个班以上四十五个班以下的九年一贯制学校,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中;不足一万五千人的居住区域内中小学校的设置,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五平方米;

(二)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一点七平方米;

(三)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七点二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在区域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当通过就近增加学校网点、增加现有学校用地面积等方式逐步解决。

新建中小学校,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生均用地面积标准。

国家、省调整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因形状不规整难以有效利用的土地以及寄宿制学校,应当适当增加中小学校用地面积。

第十四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区改建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占用后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该区域内重新规划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中小学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建中小学校的,应当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无偿捐建合同,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标准建设,将建成后的校舍、附属设施及档案资料依据合同移交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

与住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学校建设和使用提供完备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依法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保障配套设施正常接入和使用。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中小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

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中小学校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时,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用途。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用地,不得出租、出借、抵押或者擅自转让。

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公共停车场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中小学校移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同步移交学校用地和校舍,并及时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调整后闲置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和校舍,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统筹用于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校外教育等教育事业;无法或者不需要用于教育教学和其他教育功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及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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