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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0/3/5 15:08:29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0-3-4

北极星大气网讯:日前,《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4日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本级政府委托对同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安排部署、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推进绿色经济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业单位、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布局,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规划,逐步建立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跨界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落实边界区域共保共治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监控中心与发布平台。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预警级别的预测,提前24小时发布预警信息;当预测或监测空气质量预警级别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级别升高、降低或解除预警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解除区域预警提示信息时,应当按照预警信息要求,及时调整或解除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工作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错峰生产、错峰运输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热源规划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推进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商业活动燃煤(薪)的清洁能源改造,采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以及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及专用炉具。

第二十六条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铸造等产能;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煤炭工业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理、气象、污染特征以及不同污染类型对城区和相关城市传输影响进行产业园区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高能耗、高排放行业企业退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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