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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洪伟盗窃案)

日期:2023/5/25 5:06:01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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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诉〔2023〕64号

被告人马洪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辽宁省西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85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四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3年3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3月15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洪伟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洪伟于2023年2月28日12时许,流窜至四平市铁东区**镇**屯附近,趁被害人邰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其家院落,并破窗进入屋内,将柜子衣兜中的300余元现金偷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马洪伟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前科劣迹说明;5.现场勘验笔录;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现场图、现场照片;8.现场检测报告书;9.检测人员资格证书;10.指认照片及现场物品照片;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3.释放证明书等;

(四)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伟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洪伟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洪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洋

        2023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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