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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日期:2019/12/27 11:12:36 浏览:

第二十七条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三十条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设置围蔽等防护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办理运输及处置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城市绿地、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或者清除。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经营、饲养动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动物的经营人、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管理,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四十三条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废弃电视、冰箱、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电、家具,不得将其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四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四十八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对粪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运用。

第五十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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