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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日期:2019/12/27 11:12:36 浏览:

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四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和频次有序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的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废弃电视、冰箱、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电、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六)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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