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为:2019-12-21
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的《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4日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3月19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4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八条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市政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业主应当承担相关合理费用;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品或者农产品交易、展览展销等场所,以及露天商业广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管理场所及其周边相关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业主、施工单位负责,其中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机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产权所有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或者水藻等漂浮生物,岸边无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倾倒、投放建筑垃圾;
(七)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二条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所,禁止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从事占道摆卖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电力、通信、燃气、路灯等管理部门在其所属设施上规范设置的标识标志、安全警示等除外。
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户外广告灯光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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