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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0/2/22 20:32:00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0-2-21

北极星大气网讯:日前,河源公布《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因地面裸露等活动和场所中产生的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垃圾、渣土等易产生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防治原则和机制】

扬尘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扬尘污染目标责任制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公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及其地上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堆放以及建筑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并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指定路线、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河湖整治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地质灾害防治、国有储备用地、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财政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扬尘污染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扬尘污染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科学研发及突出贡献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用于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扬尘污染巡查制度与污染联动执法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扬尘污染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实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十六条【扬尘污染信息公开】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第十七条【扬尘污染监控与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将扬尘污染监管情况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扬尘污染失信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边界二十米范围内。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围挡外围应当设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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