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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0/2/22 20:32:00 浏览:

三)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密闭的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设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管线铺设工程施工段,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五)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扬尘监控、监测设备应当与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硬底化,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等措施。

(八)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和建筑垃圾、渣土等物料,应当及时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泄漏、遗撒;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并采取覆盖防尘网(布)措施。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

(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等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和管线铺设等施工防尘措施】

道路和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物料运输防尘措施】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二十六条【物料堆场防尘措施】

物料堆场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物料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干道及公共场所防尘措施】

城市主干道路以及广场、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加大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力度。

鼓励保洁单位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二十八条【裸露地面责任主体】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以及农村范围内的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负责绿化;不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矿山防尘措施】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

(四)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场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重点扬尘污染源监测】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将防尘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明确保洁责任区、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明确施工工地周围保洁责任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并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物料运输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物料堆场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建筑物料堆场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矿山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开采等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重点扬尘源逃避监管法律责任】

重点扬尘源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措施的方式逃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贮存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以及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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