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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9/12/8 8:46:13 浏览:

达到国家和山西省排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钢铁、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五条【末端治理】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及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及其他废气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餐饮污染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规划建设种养结合畜禽养殖区。规模养殖场全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秸秆焚烧管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秸秆焚烧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负责农村秸秆禁烧工作,对辖区内的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露天焚烧管理】禁止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主城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主城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工业企业内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祭祀品焚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告知公众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三十二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职责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十三条【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可能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责任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停业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能源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其他污染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予以关闭: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村农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监管部门违规违纪处罚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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